附判决┃江苏高院发布涉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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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

为进一步引导全社会尊重中医药成果及其知识产权,大力推进中医药技术文化保护、传承、创新与发展,让更多中医药成果惠及广大民众,为健康中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与保障,现将江苏法院近五年审结生效的五件涉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中医药是中华民族的瑰宝。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

  近年来,江苏法院牢牢把握新时代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关键,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不断提升中医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促进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有效衔接,厚植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法治土壤,推动全社会传承好、发展好、利用好中医药这一宝贵财富,助力中医药现代化、产业化。

  为进一步引导全社会尊重中医药成果及其知识产权,大力推进中医药技术文化保护、传承、创新与发展,让更多中医药成果惠及广大民众,为健康中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与保障,现将江苏法院近五年审结生效的五件涉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目 录

  1. 中药自动抓药技术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

  ——信亨公司诉文武公司、朱某、肖某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2. 中药发明专利许可合同及使用费的认定

  ——余述南诉立业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3. “南京同仁堂”中华老字号及其“乐家老铺”驰名商标的保护

  ——南京同仁堂药业公司诉南京同仁堂乐家老铺保健品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4. “东阿阿胶”包装装潢被擅自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诉咏年堂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5. 以“霍山石斛”之名销售铁皮石斛侵害商标权

  ——霍山县霍山石斛产业协会、西山药库霍山石斛公司诉青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壹、中药自动抓药技术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信亨公司诉文武公司、朱某、肖某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苏州中院(2021)苏05民初492号

  【裁判要旨】

  研发人员离职后一年内申请的专利,与其在职期间为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单位分配的任务而参与研究的技术内容,在“技术领域、技术问题、技术手段、技术效果”方面相同的,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基本案情】

  信亨公司一直专注研发中药自动抓药、煎药技术,相关技术被授予发明专利25件,实用新型专利授权96件,大多数专利涉及中药饮片自动化设备。朱某、肖某均为信亨公司前员工,系机械研发部工程师。在职期间,两员工根据指派,共同参与了单位中药自动发药系统及相关自动化设备项目的研发工作。2018年4月,信亨公司与朱某、肖某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12月10日,朱某、肖某与他人共同设立文武公司,从事与信亨公司相同领域的技术研发工作。2019年1月23日,文武公司为申请人,朱某、肖某作为发明人申请了“一种中药饮片自动发药系统”“一种中药饮片自动发药设备”等5件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信亨公司认为上述5件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诉至法院,请求确认5件专利权归信亨公司所有。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以朱某、肖某为发明人,文武公司申请专利的技术,系朱某、肖某从信亨公司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与其在信亨公司承担的研发项目,在技术领域、面临的技术问题、解决的技术手段、实现的技术效果存在较强关联性,应当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应当归信亨公司所有。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信亨公司长期专注研发中药自动抓药、煎药技术,相关研究成果有效解决了抓药慢、难、繁、不准以及熬制烦等长期困扰医患双方以及行业发展的问题,对维护公众健康和推动中医药行业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其“全自动中药房”技术获得2017第四届“江苏医药科技进步奖”,“小包装中药饮片自动化药房”发明专利获得2018年“中国专利优秀奖”。

  本案中,信亨公司两员工将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信亨公司工作期间承担并参与研发的技术成果直接相关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法院依法认定该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归属于信亨公司,较好地维护了信亨公司投资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有利于激发其进一步加强中医药技术的研发热情,积极推动公众对相关中医药发明成果的享用以及中医药行业的高质量发展。

  贰、中药发明专利许可合同及使用费的认定——余述南诉立业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南京中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197号

  二审:江苏高院(2016)苏民终1510号

  【裁判要旨】

  专利权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与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专利实施许可使用协议,但公司实施专利、经销专利产品获利的事实可视为已经专利权人许可,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许可费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参考相关法律规定、专利的价值、双方之前的合作协议、相关实施合同等综合考量确定。

  【基本案情】

  余述南拥有“一种抗神经衰弱的药物”的中药发明专利。2003年12月至2015年2月,余述南担任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股东。2002年起,立业公司开始实施涉案专利技术生产销售“新乐康片”药品。至诉讼时,该公司合计销售专利产品6667万元,但未向余述南支付专利使用费。余述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立业公司向其支付专利使用费666.7万元,违约金133.3万元,并立即停止实施该专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立业公司实际使用了余述南涉案专利技术生产“新乐康片”药品并销售获利,余述南作为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知晓,或者上述内容经其同意或者安排。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立业公司未向余述南支付专利使用费构成根本违约。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专利的价值、双方之前的合作协议、类似专利许可费标准等,法院判决按销售收入10%的合理标准,责令立业公司支付余述南专利使用费666.7万元,并要求其停止实施余述南的专利。一审判决后,立业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本案涉及一种抗神经衰弱中药新药的发明专利。立业公司十余年使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药品并经销售获得巨大收益,但未与专利权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也一直未向专利权人支付任何费用。对此,法院考虑到专利权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定其对公司实施专利知晓,或者经其同意或安排,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最终,法院参考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具体实践做法,支持了专利权人支付专利许可费等诉请,从而对专利权人创新成果给予有力保护。这不仅对专利权人发明创造成果给予充分尊重与保护,使中药创新技术得以合理回报,也有利于进一步激励中药技术研发创新。该案对于确定专利许可费作了有益探索,对类案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叁、“南京同仁堂”中华老字号及其“乐家老铺”驰名商标的保护——南京同仁堂药业公司诉南京同仁堂乐家老铺保健品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南京中院(2016)苏01民初100号

  二审:江苏高院(2017)苏民终437号

  【裁判要旨】

  终止合作后,行为人仍继续使用权利人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字号、商标,误导公众的,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南京同仁堂药业公司前身系北平同仁堂京都乐家老铺南京分号,1926年在南京开业,2006年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注册的“乐家老铺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南京同仁堂药业公司曾与南京御品至尊保健食品公司合作,许可后者使用其商标以及将原字号变更为南京同仁堂乐家老铺保健品公司。保健品公司曾在电视节目中宣称其销售的“龙玛显脉片”产品系与“南京同仁堂”联合研制。相关部门认定其以隐蔽性植入广告和患者作形象证明等形式,变相为药品、保健食品等作广告,并夸大夸张宣传,严重误导广大消费者,甚至耽误患者及时就医,对公众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产生不良社会影响,遂责令相关广播电视机构停止播出广告。药业公司为此终止与保健品公司合作,要求保健品公司停止使用其字号、商标并变更企业名称,但保健品公司仍在其网页、产品包装、宣传册、展会上突出使用“南京同仁堂”或“南京同仁堂乐家老铺”文字。药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健品公司停止突出使用商标和老字号、变更企业名称、消除影响、赔偿损失300万元等。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后,保健品公司仍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药业公司注册商标“乐家老铺及图”相近似的商标,并使用“南京同仁堂”与“南京同仁堂乐家老铺”字号经营,有意攀附中华老字号与驰名商标声誉,并夸大夸张宣传,严重损害药业公司利益,误导消费者,危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南京同仁堂”“乐家老铺”的商业声誉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法院判令保健品公司停止使用药业公司商标与字号、消除影响、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损失3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加强保护著名中华老字号中药企业“南京同仁堂”及其驰名商标“乐家老铺”的典型案例。法院判决严厉打击了相关经营者在合作关系终止后,仍然使用权利人的中华老字号及驰名商标,攀附其声誉,误导公众,并夸大夸张宣传产品,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获得较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力维护了中华老字号中药企业的知识产权,为老字号中药行业持续良性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

  肆、“东阿阿胶”包装装潢被擅自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诉咏年堂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泰州中院(2020)苏12民初33号

  二审:江苏高院(2021)苏民终524号

  【裁判要旨】

  擅自使用与权利人有一定影响产品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误导公众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东阿阿胶公司生产的“东阿牌”阿胶多次获得国家、国际金奖。其发现雷允上公司等网上“自营旗舰店”销售和“东阿阿胶”包装装潢相似的阿胶片,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咏年堂公司等停止使用相关包装装潢、赔偿损失50万元等。诉讼中,侵权产品已下架。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东阿阿胶公司自主设计的包装装潢经过多年持续使用与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辨识度,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被诉侵权产品与“东阿阿胶”产品系同类产品,两者的包装装潢虽然细节上略有不同,但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极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诉侵权产品系雷允上公司委托咏年堂公司加工定制,咏年堂公司借用念生堂公司保健食品生产资质生产经营,三公司相互合作,共同侵权,损害了东阿阿胶公司的商业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综合考虑“东阿阿胶”市场知名度较高,咏年堂公司和念生堂公司系重复侵权、主观恶意明显,雷允上公司在委托生产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以及侵权产品销售时间短、标注的雷允上商标对获利有一定影响、类案判赔额等因素,判决咏年堂公司、念生堂公司、雷允上公司立即停止经营涉案包装的阿胶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包装,共同赔偿30万元,雷允上公司在8万元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阿胶作为中国传统滋补药品,被誉为“药中瑰宝”。中医药产品包装装潢具有展示、宣传、推广中医药产品以及识别中医药产品来源的功能,承载着中医药企业文化与商业信誉。本案是保护知名“东阿阿胶”产品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典型案例。判决依法认定擅自使用与“东阿阿胶”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误导公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责令侵权产品生产商、销售商、保健食品生产资质借用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体现了依法保护著名中医药企业商标、老字号、包装装潢等知识产权,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弘扬诚信为本、守法经营理念的价值导向,有利于促进中医药行业公平竞争,推动中医药行业健康发展以及优秀中医药文化的传承。

  伍、以“霍山石斛”之名销售铁皮石斛侵害商标权——霍山县霍山石斛产业协会、西山药库霍山石斛公司诉青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连云港中院(2022)苏07民初411号

  【裁判要旨】

  网店经营者未经许可,在其商品销售链接图片、名称及商品详情等处使用与他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进行宣传展示,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品质产生混淆或误认的,构成对他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基本案情】

  “霍山石斛”被认定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霍山县霍山石斛产业协会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人,授权许可西山药库霍山石斛公司使用该商标并进行维权。霍山石斛协会等发现青阔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补善堂旗舰店”销售铁皮枫斗、石斛花、石斛粉等产品,在商品销售链接图片中突出显示“霍山石斛花”“霍山原产石斛粉”“正宗霍山石斛”“霍山铁皮石斛”等文字标识, 商品链接名称及商品详情等多处使用“霍山石斛”文字进行宣传展示。霍山石斛协会等认为青阔公司使用“霍山石斛”文字或标识进行商业宣传的行为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其商标权,遂起诉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支付合理开支等。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霍山石斛专指主产于大别山区安徽省霍山县的俗称为米斛的草本植物。青阔公司所售商品为铁皮石斛产品,铁皮石斛与霍山石斛(米斛)虽同属兰科石斛属草本植物,但并非同一物种。青阔公司未经许可,在天猫店铺中突出使用“霍山石斛”文字销售铁皮石斛,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侵害了霍山石斛协会等享有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遂判决责令青阔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霍山石斛协会、西山药库公司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45000元。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保护著名道地药材“霍山石斛”地理标志的典型案例。霍山石斛作为一种道地药材,品质优良,功效显著,是历代医家公认的滋补圣品,为消费者所钟爱。本案中,法院依法认定商家在网店销售链接图片、商品名称、详情等多处突出使用“霍山石斛”文字,以“霍山石斛”名义销售“铁皮石斛”产品,易使一般消费者对“霍山石斛”来源和品质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并责令侵权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判决体现了依法维护中药材公平竞争、道地药材品质和信誉的价值导向,有利于推动道地药材产业规范健康发展。